(2016)赣0428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水平郑某与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平郑某,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295号原告郑水平郑某,男,汉族,1990年8月5日生,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芙蓉山工业园新妙湖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郑卫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水平郑某诉被告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青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超男、审判员朱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平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水平郑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公司财务紧张,并没有按合同履行每年年底结算销售提成的承诺,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予以拖欠,原告实属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到2015年12月拖欠的54593.22元的销售提成工资。被告嘉俊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郑水平郑某在被告嘉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业务员,基础保底工资为3000元,并按销售金额的1%计算业务提成,于每年的12月30日结算。2015年11月10日,被告嘉俊公司向原告郑水平郑某出具了《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销售员郑水平郑某2013年2014年2015年销售提成明细》,原告郑水平郑某应获得的提成金额为54593.22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郑水平郑某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以其他为由不予受理。对此,原告郑水平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劳动证明、销售提成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调取的被告企业信息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嘉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郑水平郑某在被告嘉俊公司担任销售部业务员,原被告间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被告嘉俊公司是用人单位,原告郑水平郑某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嘉俊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郑水平郑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在原告郑水平郑某催讨后,仍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销售提成工资54593.22元不予支付,其行为显然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郑水平郑某的工资款。因此,原告郑水平郑某要求被告嘉俊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水平郑某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销售提成工资54593.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嘉俊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青华审判员 石超男审判员 朱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