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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陈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支全海、颍上汇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刘某、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支全海,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4民初268号原告:陈某某,女。原告:周某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支全海,男。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汇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学甫。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委托代理人:夏雷。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金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委托代理人:冯唤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负责人:王正智。委托代理人:汤家周。原告陈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支全海、颍上汇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刘某、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忠、代理审判员程黎明、人民陪审员曹声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支全海的委托代理人甄宜明、颍上汇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华、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雷和胡晶晶、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定、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家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周某某诉称:2016年1月28日20时50分,支全海驾驶皖K*****号解放牌货车沿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KM+920M处,碰撞驾驶皖NW****号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后将车辆停放于机动车道并在道路上逗留的汪剑及另外在道路上逗留的行人黄志廷、周世贵、陈某某、周某某,导致汪剑、黄志廷当场死亡,周世贵、陈某某、周某某受伤,同日21时刘某驾驶皖NG****号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KM+920M处,碰撞施救车辆皖NT*****号“长城”牌普通轻型货车尾部及轻型货车车厢内伤员周世贵(支全海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事故致周世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因皖K*****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为支全海,挂户在颍上汇丰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皖NW****号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汪剑,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皖NG****号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均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周世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55777元{1、死亡赔偿金1046620元〔874280(43714元/年×20年)〕,2、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86170元〔17234元/年×20年÷2人(被抚养人周世贵、周某某)〕×50%,3、丧葬费2544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4880元(50894元/年÷365×5人×7天),6、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陈某某、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周世贵近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各被告身份、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车的保险期间,应由该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替代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支全海、颍上汇丰运输公司和刘某承担。3、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9号及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车辆及原因等。该事故造成周世贵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复核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为:被告支全海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汪剑承担次要责任,行人周世贵承担次要责任。4、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证明、工伤参保记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受害人周世贵生前多年来一直在浙江城镇居住、生活和打工,应适用浙江城镇居民标准(43714元/年)计算周世贵的死亡赔偿金。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陈某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诉求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支全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人不应对周世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周世贵的死亡是刘某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的,同时本人所驾驶的皖K*****号解放牌货车在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被告支全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1)被告支全海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颍上汇丰运输公司是法律上的车主。2、安徽中和司法所0017鉴定书,证明刘某的车辆直接撞击周世贵的头部,致其颅脑损伤,刘某应负全责,支全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陈伟、陈永国、王慧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驾驶的车辆直接撞到周世贵的头部,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颍上汇丰运输公司辩称:本案涉及0009号和0101号二个事故,应依界定各家保险公司的限额,周世贵死亡是刘某驾车追尾造成的,支全海应无责;肇事车辆原系本公司所有,但本公司已于2014年9月26日将该车辆售于支全海,并签有协议,之后本公司已丧失对该车的营运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车辆虽然没有过户,但该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二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但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颍上汇丰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载明的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的限额。本案事故系先后发生的两次事故,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两个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证明涉案车辆卖给了支全海,但没有过户。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支全海仅对周世贵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周世贵死亡是刘某驾驶车辆追尾造成的,刘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未经劳动部门鉴定。周世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肇事车辆皖K*****号货车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扣出15%的责任免赔率和10%的超载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万元,应从所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支全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肇事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责任划分明确。刘某驾驶的皖NG****号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承担的赔偿应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刘某已支付医疗费、丧葬等16万元,应从所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叶集交警大队证明,证明刘某已垫付160000元。2、交警队的收条,证明周世富领取周世贵、黄志廷二人丧葬费6万元。六安中医院预交收据,周某某领60000元医疗费、陈某某领4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于多车事故,存在多方责任,经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支全海负主要责任,刘某、汪剑及周世贵均承担次要责任,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皖NG****号在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未当庭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汪剑不负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周世贵死亡是刘某驾驶车辆追尾造成的;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应持有效驾驶证,而汪剑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未当庭举证。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8日20时50分,支全海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KM+920M处,与驾驶皖NW****号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并将车辆停放东侧行车道后在道路上逗留的汪剑,及在道路上逗留的行人周世贵、陈某某、黄志廷和周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汪剑、黄志廷二人当场死亡,周世贵、陈某某及周某某三人受伤,同日21时,刘某驾驶皖NG****号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KM+920M处,碰撞道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伤员的人员杨明星、王国福,碰撞施救车辆NT*****号“长城”牌普通轻型货车尾部及轻型货车车厢内伤员周世贵,事故导致第一次事故伤者周世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施救人员杨明星、王国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造成周世贵死亡,支全海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汪剑承担次要责任,周世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员,支全海预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元,刘某预付医疗费、丧葬费160000元。另查明:皖K*****号货车所有人为颍上汇丰运输公司,2014年9月26日该公司与支全海签订买卖协议,以55000元价格售于支全海,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4月6日颍上汇丰运输公司继续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在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皖NW****号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汪剑,2015年12月31日汪剑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同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皖NG****号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2016年1月23日刘某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同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三车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资为50894元。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支全海的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本案的两次交通事故,从而应由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在皖K*****号货车两个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2、颍上汇丰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周世贵死亡赔偿金应适浙江省标准,还是安徽省标准。本院认为:1、在本案特定唯一的时空条件下,支全海的违法驾驶行为只有一次,刘某的驾驶行为也只有一次,两人违法驾驶行为的前后连接性导致了本案连环事故的发生,且当刘某违法驾驶行为导致本案的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支全海的违法驾驶行为已经结束,因此在特定唯一的时空条件下,支全海的一次违法驾驶行为只发生一次事故,所以被告颍上汇丰运输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系两次事故,从而要求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两个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肇事车辆皖K*****号货车虽然已于2014年9月26日售于支全海,但该车一直挂户于颍上汇丰运输公司进行营运,且颍上汇丰运输公司在2015年4月5日继续为该车在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颍上汇丰运输公司辩称其已丧失对该车的营运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颍上汇丰运输公司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周世贵生前系叶集区孙岗乡石龙河村林店村民组村民,但其长期在浙江省打工,其死亡赔偿金适用浙江省标准明显不妥,适用安徽省非农标准较为适宜。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叶集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支全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汪剑和周世贵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周世贵为行人,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颍上汇丰运输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挂户营运及该公司在2015年4月5日继续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颍上汇丰运输公司依法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颍上汇丰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皖K*****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汪剑为皖NW****号号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某为皖NG56**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先行直接赔付24000元,计48000元(其余192000元系为黄志廷、周某某、陈某某、汪剑案预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支全海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和10%的超载免赔率后,由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扣除的免赔部分应由支全海负责赔偿,并由颍上汇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全海要求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要求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0元,刘某要求扣除医疗费、丧葬费16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周世贵虽属农业居民,但长期在外打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陈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周世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但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也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5000元,5、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4880元(50894元/年÷365×5人×7天),合计634047元,由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4000元,计48000元(其余192000元系黄志廷、陈某某、周某某、汪剑案预留),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46604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支全海赔偿50%即233023.5元,其中75%即174767.6元由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赔偿,人民财保阜阳分公司免赔的25%份额即58255.8元,仍应由支全海负责赔偿,并由颍上汇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赔偿20%即93209.4元,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赔偿20%即93209.4元,其余10%应由周世贵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24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74767.6元,合计19876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24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93209.4元,合计11720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93209.4元,合计21320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支全海赔偿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58255.8元,被告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50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20元、原告陈某某和周某某共同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国 忠代理审判员 程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曹 声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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