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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乐元与被告杨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乐元,杨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501号原告宋乐元,男。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负责人仲丛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男。委托代理人迟伟明,男。原告宋乐元与被告杨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丹东松元化学有限公司锅炉工,2015年5月21日9时40分,原告在厂内锅炉房污水池往外抽污水时,被告杨旭驾驶辽F813**号货车向原告单位送煤,在行进过程中碾压了铁管,导致铁管翘起后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已通过诉讼获得了相应经济赔偿。现原告因取出腿部钢板,共住院治疗14天,产生各项损失合计8776.9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次手术各项损失8776.96元。被告杨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81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被告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全部赔偿原告,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78947.0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给付6045.66元,对原告损失超出已给付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诉讼费。对各项证据质证意见: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超医保用药,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其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日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杨旭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F813**号货车到原告所在单位送煤,车辆行进至院内时,碾压了原告用于套水管的一根直径约三寸的铁管,铁管遭碾压后翘起将原告脚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身体损失程度经丹东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曾就其受伤后产生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58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6月27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二次手术,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休治2周,支出医疗费6390.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陈淑梅护理。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二次治疗所产生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390.92元;2、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3、误工费2333.24元(83.33元×28天);4、护理费1424.08元(101.72元×14天);5、交通费56元(4元×14天);以上1-2项合计7090.92元,3-5项合计3813.32元。另查明,涉案辽F81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全部赔偿原告,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78947.0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给付6045.6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2015)东民初字第058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旭驾驶车辆遇路面有异物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涉案遭碾压铁管的使用人,在发现有车辆进入时,未能尽到足够的管理、安全注意义务,是引起该其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旭对原告余下合理损失承担70%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13.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963.64元(7090.92×70%),以上合计8776.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乐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776.9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旭承担,被告杨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雨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