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少君与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君,王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845号原告:陈少君,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芳,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婷,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陈少君与被告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婷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259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4590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自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6817元,本息合计暂为119407元);2.被告王婷婷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55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原告陈少君与被告王婷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婷婷向原告借入款项112590元,该款项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中山市君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道公司),作为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销售的中山市东区起湾道58号上品花园2幢2703房的首期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和金额,逾期归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代被告王婷婷向君道公司支付了11259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婷婷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协议;2.收款收据;3.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费发票。被告王婷婷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陈少君(甲方)与王婷婷(乙方)曾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陈少君借款给王婷婷购房首期款人民币112590元,直接支付至开发商中山市君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限和数额为:1.2015年9月18日前支付本金24590元;2.2015年10月18日前支付本金22000元;3.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本金22000元;4.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本金22000元;5.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22000元。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如乙方违约不支付或延期支付前述任一笔款项,甲方有权主张本金及加倍利息,双方还约定陈少君如因实现债权而主张相关权益的,王婷婷需承担因此而支出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协议后有陈少君签名以及王婷婷签名捺印。2015年6月7日,君道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陈少君购房首期款112590元人民币,收据上有君道公司的盖章。后陈少君以王婷婷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陈少君因本案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代理费155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婷婷向陈少君借款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以及陈少君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陈少君主张的本金112590元予以支持。王婷婷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陈少君有权主张本金及加倍利息,而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交易习惯认定此加倍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陈少君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4590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自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在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王婷婷需承担陈少君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且陈少君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于陈少君主张的由王婷婷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予以支持。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少君归还借款本金1125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4590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自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22000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少君支付律师费155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婷婷负担(被告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滨刘亚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