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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再伟与四川大月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伟,四川大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324号原告:张再伟,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四川大月置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卓开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聪,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再伟与被告四川大月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伟、被告四川大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再伟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四川大月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房地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2.5%计息,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6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60万元借款的收据。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2日,对余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7月12日后的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至今未归还。原告则起诉。被告四川大月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目前资���困难,要求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对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利息只收取10000元,其余利息表示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大月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再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再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对其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对其借款以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0万、30万元分别计算的利息只收取1万元的请求,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其利息的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大月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偿还原告张再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四川大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峻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