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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梅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磊,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因犯盗窃��,2014年2月1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梅磊在恩施城区盗窃作案4起,盗得手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2488.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8日1时许,梅磊在恩施市学院路狂飙网吧,趁田某熟睡之机,将田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129.20元)盗走。2、2016年4月22日1时许,梅磊在恩施市学院路极速网吧,��朱某熟睡之机,将朱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89.20元)盗走。3、2016年5月1日5时许,梅磊在恩施市学院路假面网吧,趁赵某熟睡之机,将赵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盗走。4、2016年5月5日6时许,梅磊在恩施市学院路极速网吧,趁覃某熟睡之机,将覃某的一部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梅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朱某、赵某、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梅磊具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梅磊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梅磊退赔田某人民币4129.20元、朱某人民币3589.20元、赵某人民币378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