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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宫竹青与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竹青,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7民初2971号原告:宫竹青,农民。被告:杨志刚,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宫竹青与被告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是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竹青诉称,被告杨志刚于2016年1月25日借我20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2月22日还我6000元,并承诺我于同年8月22日前把余下的借款14000元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竹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东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