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树芹、李宝合与孙国芹生命权、健康权、身���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合,周树芹,孙国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第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芹。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远飞,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芹。委托代理人成志清。上诉人周树芹、李宝合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30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2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堆放柴禾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头外伤、腰部损伤、右肘关节外伤”,花费医疗费5658.74元。原告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堆放柴禾的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住��治疗的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能够认定。二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因堆放柴禾发生争执,应积极与二被告沟通解决,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争吵谩骂,故原告对引发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依双方过错责任分担比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宝合、周树芹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芹医疗费5658.74元、误工费810.9元、护理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00,合计8359.64元的70%,即5015.78元;宣判后,周树芹、李宝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被上诉人主动至上诉人家中辱骂上诉人的情形下,上诉人并未实施对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故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和单方向公安机关递交的鉴定申请书即径行判令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树芹、李宝合与被上诉人孙国芹发生冲突并在冲突中导致被上诉人孙国芹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树芹、李宝合对被上诉人孙国芹所受损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所受损伤并无因果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两小时左右即入住敖汉旗医院接受治疗,且敖汉旗医院对其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脑震荡、腰部损伤、肘关节损伤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存有过错,但原审判决已按被上诉人过错责任比例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树芹、李宝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树芹、李宝合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