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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殿龙与被告王正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龙,王正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830号原告:王殿龙,男,195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王正国,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王殿龙与被告王正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殿龙、被告王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告王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93.69.00元、误工费4560.00元、护理费96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2633.6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地邻。因被告王正国把原告的土地占为己有,原告与被告发生语言冲突,被告用拳头、铁锹将原告打倒,至原告嘴部红肿淤血,胸口疼痛住院治疗。被告王正国辩称,第一次原告挖被告稻子,被告不让挖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扒拉原告一下,原告就躺地上不起来了,让他去村委会解决他不去。第二次天黑了,原告又挖被告稻苗,让他去村里他还是不去,结果他去住院了。公安机关拘留了被告十天,给被告造成了两千多元损失。因被告没打原告,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对原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本案原告王殿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卫生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王殿龙、王正国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正国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正国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因水田地用水发生纠纷。2016年6月19日20时左右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拽住原告脖领子致原告脖子及胸部受伤。伤后原告入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口唇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颈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593.69元。公安机关对王正国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的土地相邻,因土地权属产生纠纷后,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途径解决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过错,应当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593.69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即28556.00元/365天×8天,计625.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50.00元×8天,计4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0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2719.5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719.57元的70%即1903.7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被告王正国负担40.00元,原告王殿龙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