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亚枢与何业成、梁婉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枢,何业成,梁婉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741号原告:陈亚枢,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锋,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业成,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婉平,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亚枢诉被告何业成、梁婉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陈华锋,被告梁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39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支付了7000元为由,变更诉求装修工程款金额为76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装修其自建的位于中山市的房屋装修工程中,向原告采购大理石并由原告安装。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安装了大理石,被告房屋已装修完毕并已居住、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给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919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30日付30000元、5月30日付30000元、6月30日付31900元。但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83900元。被告何业成未作答辩。被告梁婉平辩称,确认原告给被告装修的事实,也确认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金额,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业成与梁婉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3月2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2014年两被告在装修其位于小榄镇的自建房屋时,由原告负责被告房屋装修大理石的采购及安装。2016年2月3日,何业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尚欠原告大理石装修工程款91900元,并承诺分三期付清:于同年4月30日付30000元、5月30日付30000元、6月30日付319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确认何业成在出具欠据后共支付三笔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3000元、7000元(2016年8月3日支付),尚欠工程款769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装修工程款,有被告何业成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梁婉平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认何业成出具欠据后已付款15000元(5000元+3000元+7000元),尚欠76900元(91900元-15000元),梁婉平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业成在欠据中已承诺付款期限,其到期不按约付款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被告承诺的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家庭生活负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何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业成、梁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亚枢装修工程款76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5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30000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319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权哲匡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