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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斌与贺玉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贺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478号原告:张斌,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静宁县城关镇人民巷50号,身份号码6227271973********。被告:贺玉虎,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静宁县界石铺镇继红村席堡组***号,身份号码6227271974********。原告张斌与被告贺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玉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贺玉虎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贺玉虎若未按期归还需承担每日500元罚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付款。贺玉虎未作诉讼答辩。张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贺玉虎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向张斌借款1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逾期罚金每日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贺玉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张斌向贺玉虎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贺玉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斌请求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支持。贺玉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张斌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贺玉虎返还张斌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贺玉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进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