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妙进针织服饰厂与张家港市衣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谭一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妙进针织服饰厂,张家港市衣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谭一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356号原告:张家港市妙进针织服饰厂。投资人:陆永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松,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衣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一峰。被告:谭一峰。原告张家港市妙进针织服饰厂(以下简称妙进服饰厂)与被告张家港市衣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原告妙进服饰厂申请追加谭一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进服饰厂的投资人陆永元��委托代理人曹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美公司、谭一峰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妙进服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加工费89100元,并承担利息(以8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厂在2012年为被告衣美公司加工针织衣片,共计产生加工费159100元。我厂已向被告衣美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591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衣美公司仅支付了70000元。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了被告衣美公司结欠我厂加工费89100元,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等。因该款至今未付,且整个业务期间都是被告谭一峰一手操作的,故我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衣美公司、谭一峰均未作答辩。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妙进服饰厂与衣美公司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由妙进服饰厂为衣美公司加工各种针织衣片。期间,妙进服饰厂于2013年1月26日向衣美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591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衣美公司已陆续给付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月28日,妙进服饰厂(甲方)和衣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涉案的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于2012年度合作,加工针织衣片,甲方给乙方的电脑织片加工费、发票(人民币含税159100元)已于2013年1月26日开至乙方抵扣入账,截止2013年12月15日前为此,(除乙方已付甲方的金额外)乙方仍共欠甲方加工费人民币89100元。双方约定,为维护甲方正当切身合法权益,乙方确认所欠甲方截止2013年12月15日前结欠的加工费89100元,并设定其归还甲方的期限约定为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双方商定,为使甲方应得的经济���益少受损失,乙方在所欠甲方加工费按归还期限前未给付之款项数额,给予甲方适当经济补偿。乙方所欠的金额将依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附加增值结算给甲方,并设定起息期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妙进服饰厂与被告衣美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定作人收取加工成果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报酬。原告妙进服饰厂所提供的还款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的内容完整、连贯,形式合法,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衣美公司尚结欠其89100元加工价款的事实,故被告衣美公司应当按约及时给付上述加工价款。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利息。其次,原告妙进服饰厂关于被告谭一峰应承担本案所涉加工价款付款责任的主张,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被告衣美公司、谭一峰均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衣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妙进针织服饰厂加工价款89100元,并承担利息(以8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妙进针织服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妙进服饰厂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衣美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妙进服饰厂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衣美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妙进服饰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肖 惠 娟人民陪审员 朱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美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