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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吉木斯诉鄂尔多斯市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回收点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木斯,达拉特旗公安局,鄂尔多斯市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6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斯,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所在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张贵祥,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负责人白万勇,总经理。上诉人吉木斯因不予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份,原告吉木斯之弟安五十二将原告所有的×××号奥拓车出售给布仁巴彦尔,后布仁巴彦尔又将该车辆出售给苏来福,苏来福于2012年7月20日将该车辆按照报废车辆出售给第三人鄂尔多斯市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达拉特旗回收点。2012年7月30日,第三人鄂尔多斯市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的达拉特旗回收点将KE9863号奥拓车进行拆解。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达拉特旗公安局报案,要求依法查处第三人鄂尔多斯市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达拉特旗回收点违法拆解×××号奥拓车的违法行为,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达公(治)不罚决字〔2016〕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鄂尔多斯市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达拉特旗回收点在没有《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情况下收购了该报废汽车且未向报废车占有人出具《报废车回收证明》,于2012年7月30日将原告吉木斯所有的车牌号为KE98**号奥拓车予以拆解。原告吉木斯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报案,距违法行为发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车牌号为KE98**号奥拓车至今不能销户是第三人鄂尔多斯市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违法拆解报废车辆行为造成的后果,并非是违法行为本身。因此原告吉木斯所称的第三人鄂尔多斯市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造成车牌号为KE98**号奥拓车不能正常销户的违法事实一直持续至今,应根据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违法行为一直持续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作出的达公(治)不罚决字〔2016〕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吉木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吉木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实际拆解车辆时间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的前提下,不能得出上诉人”向达拉特旗公安局报案时距违法行为发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的结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到了一定的年限或者行驶公里数就需要按规定报废,再由一些回收企业拆卸分解,循环利用。本案中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即是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废旧金属经销。涉案车辆因达到报废标准几经转手被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回收拆解的事实可通过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结合被上诉人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照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存在的未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车辆及未及时出具《报废车回收证明》的行为都发生于2012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木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玉林审判员  罗月新审判员  牛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