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鹰报刊社上诉漓江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鹰报刊社,林志颖,漓江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鹰报刊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广电中心。法定代表人谷良,职务编委。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颖,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演员、歌手。委托代理人顾若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漓江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南环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迪才,职务社长。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上诉人金鹰报刊社因与被上诉人林志颖、原审被告漓江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漓江出版社)、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2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金鹰报刊社上诉称:1、京东公司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主体;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无需经法院实体审理,在管辖异议中亦可审查。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所作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2、依法裁定驳回林志颖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林志颖承担。林志颖对于金鹰报刊社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志颖以金鹰报刊社、漓江出版社、京东公司未经其授权,金鹰报刊社编著,漓江出版社出版发行,京东公司在旗下网站销售书名为《爸爸去哪儿之林志颖亲子之道》擅自使用林志颖剧照及卡通形象,并配以文字描述,给林志颖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侵犯林志颖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林志颖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金鹰报刊社关于京东公司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主体,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无需经法院实体审理,在管辖异议中亦可审查,故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故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鹰报刊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