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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41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铁伟与石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伟,石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4**民初1783号原告:刘铁伟,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铁伟与被告石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永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铁伟与被告石永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并让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借款,如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石永明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9月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00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永明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刘铁伟出具借条,载明:石永明向刘铁伟处借到现金柒万元整,定于2014年9月1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月息2%赔偿。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永明向原告刘铁伟出具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石永明借到7万元借款后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铁伟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石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赵宝华人民陪审员  滕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