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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志花与陈国权、余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花,陈国权,余凤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126号原告:孙志花。被告:陈国权。被告:余凤花。原告孙志花与被告陈国权、余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权、余凤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国权与被告余凤花系夫妻。2013年9月2日,两被告经营的针织厂需要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2015年9月2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孙志花借款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陈国权、余凤花”。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国权、余凤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陈国权、余凤花向孙志花借款100000元。经孙志花催讨,陈国权、余凤花于2015年9月2日补出借条。借款后,陈国权、余凤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权、余凤花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陈国权、余凤花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权、余凤花尚应归还原告孙志花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国权、余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