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赵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赵涛,马希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琦,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希磊。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桥南津围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俊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琦,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涛、被上诉人马希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赵涛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43932.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赵涛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马希磊为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处的员工,在上岗之前,已经进行了相关培训,因其操作不慎导致被上诉人赵涛受伤的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涛为天津市隆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对于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况,应由其工作单位上报保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立案确认本案的案由,上诉人是马希磊的直接用工单位,因马希磊侵权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受上报工伤保险的限制,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马希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2169.8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6964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7元、护理费8354元、误工费4712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因本案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34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三项共计198227.87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天津市隆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马希磊系天津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系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天津市隆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天津华润配送分公司从事货物分拣工作。2015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马希磊工作中驾驶叉车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右腿受伤,原告当日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2169.87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涛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还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评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另查,赵涛及其妻宋会稳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调查,可以确认被告马希磊工作中驾驶叉车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右腿受伤的事实,而马希磊系被派遣到被告配送分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系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9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169.87元,因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72169.87元×90%=64952.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伤情依法认定误工期为180天,法院依法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494元/年,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9494元/年÷365天×180天×90%=17528.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期为90天,法院依法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482元/年,护理费为18482元/年÷365天×90天×90%=4101.48元。因原告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住院治疗13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3天×90%=11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法院依法认定营养期为60天,认定营养费为100元/日×60天×90%=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依法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482元/年,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8482元/年×20年×0.1×90%=3326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依法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739元/年,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39元/年×14年×0.1×0.5×90%=9285.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5000元×90%=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法院依法酌定为800元×90%=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3340元×90%=30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涛医疗费64952.88元、误工费17528.84元、护理费41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332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5.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3006元、共计143932.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负担739元,原告赵涛负担8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涛系天津市隆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排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处工作,马希磊系天津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系马希磊实际用工单位。马希磊在工作中驾驶叉车撞到赵涛,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系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根据法律规定,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上诉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会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