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光青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青,利川市人民政府,刘远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青(又名李光钦),男,生于1954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利川市,现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利川市林业���干部。原审第三人刘远树(又名刘远术),男,生于1957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朝军,女,生于1960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李光青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远树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光青与第三人刘远树同为本市团堡镇齐心坪村二组村民。2002年2月12日(农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齐心坪村二组的三大间半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契约注明“该房木质结构,乙宅两基议价叁仟元��民币,交约付款,乙次结清”。”契约和附约签订后,李光青将房屋交付给刘远树使用,刘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附约,约定:“因买卖房屋,房屋前后的花草树木竹园药材归乙方(刘远树)所有,承包土地管理山归乙方接管,该协议自立约之日起生效,永不翻悔。远树并对李光青的山林和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同年10月1日(农历),刘远树支付了价款人民币10000元。2008年9月,刘远树向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部门申请非国有林林权登记,被告根据刘远树提交的权属资料,按照相关法定程序给刘远树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51187号”林权证,将原属于李光青的山林变更登记在刘远树名下。2015年4月15日,李光青以自己未将山林转卖给刘远树,刘远树所出示的《附约》系伪造为由,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51187号”《林权证》中“长梁子”(小班490)、“长梁子”(小班483)和“尖坡”(小班474)三块林地的林权登记行为。审理中,第三人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附约》中“李光钦”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经利川市人民法院组织协商,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选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附约》上需检的“李光钦”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本辖区内集体林地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权属资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没有将自己原有的山林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交的《附约》系伪造的理由,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附约》系伪造,也未对其房屋售卖3000元,却收取第三人10000元的价款作出合理性解释。同时,被告在颁发林权证时所依据的《附约》至今未经法定程序或确凿证据认定为无效或伪造,故对原告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光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光青负担。上诉人李光青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法法定程序,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请求恩施州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光青提交了(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对本案涉案的关键证据《附约》中“李光钦”的签名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青提交的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利川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