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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秀呈、吴和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秀呈,吴和明,童朝阳,张清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453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文,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行职员。被告:叶秀呈,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吴和明,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童朝阳,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张清森,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秀呈、吴和明、童朝阳、张清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呈、吴和明、童朝阳、张清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秀呈、吴和明共同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方法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之日止,叶秀呈已支付的利息310.9元在其应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2.童朝阳、张清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秀呈、吴和明、童朝阳、张清森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叶秀呈在童朝阳、张清森的连带责任保证下,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日期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息,借款到期后,叶秀呈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童朝阳、张清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叶秀呈与吴和明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叶秀呈、吴和明、童朝阳、张清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叶秀呈、吴和明、童朝阳、张清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秀呈与吴和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叶秀呈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2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秀呈、童朝阳、张清森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叶秀呈向仙游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日期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执行利率为11.53125‰,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童朝阳、张清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叶秀呈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叶秀呈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又支付利息310.9元,而后没有再偿债,尚欠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息未予偿还,叶秀呈已支付的利息310.9元在其应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而童朝阳、张清森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叶秀呈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系在叶秀呈与吴和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吴和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童朝阳、张清森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秀呈、吴和明、童朝阳、张清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秀呈、吴和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9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叶秀呈已支付的利息310.9元在其应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二、童朝阳、张清森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叶秀呈、吴和明、童朝阳、张清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