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3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喆与杨胜利、于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喆,杨胜利,于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651号原告郑喆,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胜利,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盈州,系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东方,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喆诉被告杨胜利、于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喆、被告杨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和被告于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胜利由被告于东方担保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胜利借原告款8万元整,并由被告于东方担保的事实;2、2014年8月27日购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胜利借原告款属实,并且被告杨胜利将其名下所有的广本歌诗图牌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杨胜利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是有购车协议,同一时间,同一数额,应当是购车款而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东方辩称,要求被告杨胜利还原告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胜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于东方担保。同一天,原告和被告杨胜利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被告杨胜利将豫A×××××广本歌诗图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定车价为80000元,被告杨胜利将车交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本院认为,被告杨胜利借原告现金80000元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名义上是车辆买卖,实际上是用车辆抵押借款;被告杨胜利称原告等人将其挟持到外地以杨胜利的名义将车卖了,车款原告得了,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杨胜利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胜利可以报案或另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于东方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利偿还原告郑喆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东方对被告杨胜利偿还原告郑喆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曲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一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