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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来生与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皇甫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皇甫村第一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生,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皇甫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皇甫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031号原告:李来生。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皇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皇甫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海博,系该组组长。原告李来生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皇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甫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皇甫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皇甫村一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皇甫村一组立即为他分配租地款1440元,被告皇甫村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他系被告村组村民,2011年7月,被告村组未经民主同意,将包括他1.3亩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出租给杨姓妇女,每亩土地租金为800元,六年来,被告村组仅为他发放1亩地的租金,少发放1440元,遂起诉。被告皇甫村辩称,村民自行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村组仅司督促承租方将租金及时给付村民之责,且原告李来生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所载地亩数为1亩,应以合同为准,表示不同意给付原告李来生所诉租金。被告皇甫村一组辩称,他是新上任的组长,原告所诉之事他不知情,且原告亦从未找他说过此事,诉状上1.3亩地从何而来他不清楚,表示不同意给付原告李来生所诉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来生系被告村组村民,2010年7月20日,原告李来生与案外人杨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上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即原告李来生将自有1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从事种树、育苗和其他种植。每亩地每年租金为800元。……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李来生及案外人杨岭签名。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杨岭支付租金。合同履行前五年,案外人杨岭将土地租金通过被告皇甫村交给被告皇甫村一组,由被告皇甫村一组依据案外人杨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将租金发放给村民,第六年即2016年,案外人杨岭直接将土地租金直接交给被告皇甫村一组,由被告皇甫村一组通过本村村民宋吉仓(亦为杨岭的工作人员)将土地租金发放给村民。上述土地租金发放过程中,被告皇甫村及被告皇甫村一组未从中获利。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李来生出租土地的亩数以及二被告是否适格。原告李来生认为其出租土地的亩数应为1.3亩,为支持其诉求,其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一份,其自述该证据为分地单复印件,对于该证据,从形式上看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来源不明,字迹模糊,辨认困难;从内容上看,内容不完整,意思表示无逻辑,亦无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皇甫村一组认为租金应当由承租者杨岭给付,在庭审中提交原告李来生与案外人杨岭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来生与案外人杨岭自愿签订《土地承办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原告李来生)将自有1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杨岭),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人民币800元。而从双方庭审陈述可知,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杨岭将承包费用交给被告皇甫村一组,委托被告皇甫村一组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代其向原告李来生支付承包费,可以认定杨岭与被告皇甫村一组就支付承包费形成委托代理之法律关系。原告李来生主张杨岭实际用地应为1.3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节,且涉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以及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之原则,原告李来生应向合同当事人杨岭主张权利。且被告皇甫村一组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发租金之代理行为,亦应由被代理人杨岭承担民事责任。又,被告皇甫村一组在履行代发租金之代理事宜时,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亩数和单价已向原告李来生足额支付了租金,其代理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克扣”、“扣押”租金一节,无据支持。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其他侵权行为,故原告李来生要求被告皇甫村一组支付租金14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皇甫村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来生起诉要求被告皇甫村一组支付欠付租金、被告皇甫村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来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