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付绪江、于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付绪江,于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克生,该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付绪江,男,汉族,农民。被告:于立国,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付绪江、于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克生、被告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绪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绪江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2、被告于立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付绪江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11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付绪江(借款人)、被告于立国(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主账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绪江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付绪江未作答辩。被告于立国辩称,于立国确实为付绪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于立国并不清楚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至于于立国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基本信息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记账凭证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于立国对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个贷基本信息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付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付绪江、于立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付绪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付绪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于立国自愿对付绪江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于立国对付绪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合同约定,于立国对付绪江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75000元。于立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绪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绪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于立国对被告付绪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立国对被告付绪江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75000元);三、被告于立国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绪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付绪江、于立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