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林云与彭长荣、叶彩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云,彭长荣,叶彩华,李文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295号原告:周林云。委托代理人:黄仰余、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长荣。被告:叶彩华。第三人:李文卫。原告周林云与被告彭长荣、叶彩华、第三人李文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郑超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荣、叶彩华,第三人李文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达成的2004年9月21日《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办理坐落温州市新田园三组团××幢××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25日,被告彭长荣与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一份《温州市江滨路民房拆迁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坐落温州市前营房6号房屋拆迁,安置地段为杨府���住宅区,安置房面积预计约81平方米。2004年9月1日,被告彭长荣与温州市江滨路工程指挥建设部签订一份《温州市江滨路民房拆迁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坐落温州市前营房6号房屋拆迁,安置地段为杨府山住宅区,安置房面积预计约81平方米,2004年9月1日,被告彭长荣与案外人李文卫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被告将安置房以单价6000元转让给李文卫,协议约定李文卫暂扣3万元,待房屋产权过户到李文卫名下后付清。2004年9月19日,李文卫将涉案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建筑面积81平方米,单价6280元,原告暂扣3万元待房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付清。同年9月21日,李文卫又出具一份《补款协议》,载明由李文卫负责让彭长荣直接与原告写卖契(契上注明房价6000元/㎡),差价280元/㎡由李文卫收取;自当日起原告占有该房屋有关��切权利,所发生关系均由彭长荣与原告协商理直,李文卫无权干涉。2004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房屋卖尽契》,两被告将杨府山安置房出卖给原告,其幢号室号以今后摸文定位为准;面积暂计81平方米,最终以新房产权总建筑面积为准,单价6000元,总价款多还少补;被告负责缴清造价及领自方名下产权的一切经费,无偿协助原告共同到有关部门参加摸文定位及过户等一系列手续,过户一切税金及费用与水电立户费由原告承担;不管今后价格涨跌,双方永不反悔。当天,原告付给李文卫差价款22600元,李文卫收款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告付购房款456000元给被告,被告彭长荣收款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将安置房相关的所有原件交给原告。另30000元待产权过户后付清。2005年12月23日,安置房经摸文定位后,确定为杨府山三组团××幢××室。2007年7月,该房屋实测面积���84.72平方米,比之前增加了3.72平方米,原告按约应支付被告购房款22320元,加上原购房款尾款3万元,故原告应付被告购房款52320元。2007年7月27日,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经结算,安置房总价款为105402.62元,其中:房价款102071.2元,层次、朝向增加2041.42元,有限电视安装费、水电表等共1290元。被告之前仅支付购房款57400元,还需补缴房价款48002.62元,根据《房屋卖尽契》约定,层次、朝向增加2041.42元及外加1290元由原告承担;造价款44671.2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没有缴纳,原告代为缴纳了44671.2元。至此,原告尚欠被告购房尾款为7648.8元。2007年7月,指挥部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及土地证,但被告一直拖延,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彭长荣、叶彩华未作答辩。第三人��文卫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彭长荣、叶彩华、第三人李文卫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2月25日,被告彭长荣将坐落温州市前营房6号房屋交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地段为杨府山住宅区。此后,被告彭长荣将安置房出售给第三人李文卫,第三人李文卫又将涉案安置房转让给原告。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彭长荣、叶彩华签订《房屋卖尽契》一份,约定两被告将杨府山安置房出卖给原告,其幢号室号以今后摸文定位为准;面积暂计81平方米,房价486000元整(以新房产权面积为准,单价6000元每平方,总价款多还少补);被告负责缴清造价及领自方名下产权的一切经费,待该房领到自己名的完全产权交原告,无偿协助原告共同到有关部门参加摸文定位及过户等一系列手续,楼层朝向找补费归原告结算找补,过户一切税金及费用与水电立户费由原告承担;不管今后价格涨跌,双方永不反悔。当天,原告付购房款456000元给被告彭长荣,被告彭长荣收款后出具收条。(暂扣3万元待产权过户后支付)。2005年12月23日,原告哥哥周瑞雄办理摸文定位,定位为杨府山三组团××幢××室。2007年7月27日,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结算单,安置房坐落于新田园三组团××幢××室,总价款为105402.62元,其中:房价款102071.2元,建筑面积84.72平方米,层次、朝向增加2041.42元,有限电视安装费、水电表等共1290元。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将过渡费57400元直接收为房款,剩余房价款48002.62元由原告缴纳,由原告哥哥周瑞雄办理结算手续。2007年7月,指挥部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出具房屋调配单,但两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致使��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周林云与被告彭长荣、叶彩华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卖尽契》卖尽契上载明购房款为486000元,原告支付购房款456000元,考虑到涉案房屋摸文定位及结算均由原告哥哥周瑞雄办理,本院对原告主张当时双方约定暂扣30000元,待产权过户后再另行支付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支付首期房款,被告叶彩华、彭长荣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相关费用根据《房屋卖尽契》约定,由原告负担。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实际房屋面积与《房屋卖尽契》记载的面积不同,现被告彭长荣、叶彩华未到庭,剩余房款可由双方另行结算。��告彭长荣、叶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林云与被告彭长荣、叶彩华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有效;二、被告彭长荣、叶彩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坐落于温州市新田园三组团××幢××室的房屋的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并于办妥上述手续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周林云名下的手续(本项相关税费均由原告周林云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彭长荣、叶彩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陈信实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