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白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04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二人合作承包由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承建的盐池县冯记沟金凤煤矿单身宿舍五号楼项目工程,后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了安装,于2012年10月安装完工,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1219平方米,每平方米480元,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851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工程款,尚有30512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5120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62549元(从2012年10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367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是被告刘某某和白某某合伙合作的;第二组证据竣工决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做门窗,结算下来被告欠原告58512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对着了,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确实给被告做工程了,但是被告白某某对这个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当时结算时并没有经过被告白某某,即使工程款为585120元,从二被告会计的账务来看,欠原告的也就是十几万元左右,但是这笔款应该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因为被告工程的甲方给被告刘某某打了180万元。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付款条据四支,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四次给原告付款共计金额240000元,并且有合伙人白某某的签字。被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二被告的会计贺某某提供给二被告的全部工程支出账务一份共计四页,用以证明已经给原告支付了481045元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白某某有异议,认为具体结算时被告白某某没参与,具体结算金额被告白某某也不清楚。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白某某无异议。对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拿到那么多的款;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白某某所说的481045元,由于工程资金断链的时候,由原告李某某贷款垫支200000元将门窗做好,被告白某某将这笔款计成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白某某有异议,因决算单中对工程总量、单价、工程总价记载明确,能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总额为5851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白某某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内部账务,其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原告48104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间口头达成劳务协议,原告李某某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二人合伙处承包门窗安装工程,后原告如约进行了安装作业,并于2012年10月安装完工。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85120元。工程安装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80000元,所欠305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要求完成工程作业后,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但其拖欠原告劳务费305120元拒付,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息,因原、被告当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0512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计息时间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已缴纳2000元,缓交4700元),由被告刘某某、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文清审 判 员 曹鸿震人民陪审员 姜生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