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刘成,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李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217号原告:刘成,男,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升平村*组。被告:李志强,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西江镇岔信村*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4326号。法定代表人:尹淑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事项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即一般代理。原告刘成诉被告李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通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被告李志强及都邦通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奇到庭参加诉讼。因同一交通事故所涉另一案件未生效,原告刘成于2016年4月1日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志强、都邦通化支公司赔偿刘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共计15138.95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刘成驾驶吉EFT3**号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大泉源乡去往通化县西江镇途中,7时10分许,行至虎江线7KM+400M处,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李志强驾驶的吉E6B6**号已经发生事故的小型轿车刮蹭,造成刘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刘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负次要责任。李志强驾驶的车辆在都邦通化支公司担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成入住通化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髋骨外伤、左腓骨骨折、左大腿、左小腿外伤、左踝部外伤。经医院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继续治疗;2.病情有变化随诊;3.定期复查。刘成出院后多次进行了复查,2016年1月5日,刘成到通化县人民医院复查后,医院出具了临床治愈的门诊诊断书。治疗期间,刘成共花费医疗费4153.64元;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护理费5天×124.08元=620.40元;误工费3个月零20天8364.91元(3个月×2134.17元=6402.51元,20天×98.12元=1962.40元);车损1500元;合计15138.95元。此赔偿项目数额均在强险限额内,李志强、都邦通化支公司至今未赔偿。李志强辩称,1.刘成起诉全额赔偿,其认为应该按责任比例划分;2.针对误工费有异议,需要看一下刘成的医嘱;3.对车损有异议,要看一下有无车损证据;4.其他都没有异议。都邦通化支公司辩称,合理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限额里赔偿,其他伤残赔偿已经赔满了,车损也已经赔完了,赔在另一个案件的赵杰身上。刘成、李志强、都邦通化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4日7时10分许,刘成驾驶吉EFT3**号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大泉源乡去往通化县西江镇途中,行至虎江线7KM+4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李志强驾驶的吉E6B6**号已经发生事故的小型轿车刮蹭,造成刘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刘成入住通化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髋骨外伤、左腓骨骨折、左大腿、左小腿外伤、左踝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307.64元、门诊费846元。出院诊断为1.继续治疗;2.病情有变化随诊;3.定期复查。2016年1月5日,通化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临床治愈。经通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负次要责任。李志强驾驶的车辆在都邦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通化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成主张的医疗费4153.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20.40元,李志强、都邦通化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成主张误工时间至门诊诊断书确定的临床治愈时,李志强对此有异议。虽通化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要求继续治疗,未明确休息时间,但考虑到刘成左腓骨骨折的事实,酌情保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误工时间为宜。摩托车未定损并非刘成单方造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亦应主动予以定损,故对刘成主张的1500元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刘成承担70%责任、李志强承担30%的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都邦通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车损,故都邦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及2000元车损限额内赔偿刘成。刘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153.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护理费124.08元×5天=620.40元、误工费98.12元×5天+2134.17元×2个月=4758.94元、车损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成医疗费4153.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车损1500元,共计6153.64元;二、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刘成护理费620.40元、误工费4758.94元,共计5379.34元的30%即1613.80元;三、驳回刘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刘成负担43元,李志强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秀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