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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艳霞与被告王素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霞,王素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666号原告:杜艳霞,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段海军、孙敏,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峰,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亚楠、于梦阳,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艳霞与被告王素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霞及委托代理人段海军、孙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亚楠、于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2.5元、护理费680.4元、误工费7084.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6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呼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锦绣家园博爱幼儿园与作为园长王素峰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多次肢体攻击,造成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巧报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前往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胸部软组织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左侧尺神经挫伤”。2016年6月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对于3笔担架费,第1笔是救护车到医院时产生的费用,后2笔是在医院产生的;对于用药情况,属正常用药;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被告王素峰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原、被告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抓伤被告的脖子,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并没有多次殴打,事发于17时左右,是孩子将要放学时间,没有时间争吵,事发后原告报警。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一天产生3笔担架费不合理,复印费不应当是医药费,对于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应当核减,对于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已包括在住院费用中,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当支持,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下午17时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锦绣家园博爱幼儿园原告、被告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巧报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前往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胸部软组织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花费医疗费10212.5元。事发后,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巧报派出所报警,2016年6月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前在博爱幼儿园工作,月工资200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事之间对工作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不应由口舌之争发展到肢体攻击。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因工作矛盾与被告争吵,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12.5元、护理费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部分用药不当,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20元不属于医疗费,原告按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为2000元÷30天×36天=2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092.9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90%,即12683.61元,原告自担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艳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683.61元;二、驳回原告杜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艳霞承担100元,由被告王素峰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秀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