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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丙荣与杨振君、杨振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丙荣,杨振君,杨振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718号原告胡丙荣,女,1971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九台区兴隆镇东岗子村*组。被告杨振君,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兴隆镇东岗子村*组。被告杨振双,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兴隆镇东岗子村*组。委托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丙荣与被告杨振君、杨振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丙荣与被告杨振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丙荣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6年7月19日18时许,原告因土地一事与被告杨振双发生口角,被告杨振双喊其弟即被告杨振君说“揍她”。被告杨振君用木方子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全休两周。被告拒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44.94元、误工费2158.64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50元计7046.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君未到庭,无辩称。被告杨振双辩称,杨振双未要求其弟杨振君伤害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兄弟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7月19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杨振双因土地发生口角。①原告对事情经过之陈述:“2016年7月19日下午6点多,我在兴隆镇东岗子村1组村路上与杨振双说我俩家土地的事,我说:‘你要是不给我,我就到法院告你去’。杨振双说,我要是去告他就拿刀捅我,还骂我,我就骂他,说你们家……杨振双的弟弟杨振君也在跟前,就说揍我,然后就拿着木板条子打我,打我肋条上了,打了几下我记不住了”。②被告杨振双对事情经过陈述:“2016年7月19日5、6点钟的时候,胡丙荣去我家找我要房子和土地,房子是我在2004年在郭景荣手里买的,胡丙荣跟郭景荣是兄弟媳妇,她就去我家要房子和周边的土地去了。我说这房子不是你的,也不是在你手里买的,你有啥权利从我要。之后胡丙荣说这块地我要定了,法庭见。之后我骂她,她骂我,没好听的骂起来了,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后来我家郭景香把我拽屋去了”、“胡丙荣骂我兄弟杨振君了,我就让我媳妇揍她”、“我叫她打,我媳妇没打”、“胡丙荣是女的,我不好意思打她,我就让我媳妇揍她”。2016年8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兴隆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你于2016年07日19日18时许,在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东岗子村1组路上,在胡丙荣与杨振双发生口角后,你用木板打了胡丙荣三下,胡丙荣右侧后背上有一红肿痕迹……现决定给予杨振君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9日20时20分至同年7月26日9时,原告在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背部挫伤、右臂部挫伤,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二周,对症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944.94元。另查,原告对其误工损失之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住院费用2944.94元之清单明细中已含二级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振君、杨振双对致伤原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其误工损失之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住院费用2944.94元中已含二级护理费用,其诉请护理费992.0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20时20分入院,其伙食补助费应从次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君、杨振双连带赔偿原告胡丙荣医疗费29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10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计3744.94元的70%即2621.4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杨振双、杨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