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立穗与项祖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穗,项祖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448号原告:陈立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祖晓,现下落不明。原告陈立穗与被告项祖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立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祖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立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祖晓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2日,被告项祖晓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余款7万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项祖晓未作答辩。原告陈立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项祖晓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祖晓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项祖晓向原告陈立穗借款及尚欠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项祖晓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项祖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立穗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项祖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