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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唐启科与李大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科,李大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765号原告:唐启科,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李大海,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唐启科与被告李大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科、被告李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启科在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李大海转让了铜仁市川渝商会390000元永久性会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按照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转让会费39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李大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目前没有现金偿还,只能用被告的房产抵债,但该房产因与第三人有争议,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愿意以该查封的房产抵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均系铜仁市川渝商会的会员,被告曾是商会会长。由于被告在担任会长期间,将商会会员所缴纳的会费用于投资获取收益,并将所获收益按比例返还给商会及会员。因被告投资失误,导致商会会员会费损失。后原告代表16位会员与被告协商用被告所有的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来弥补被告担任商会会长期间利用会员会费投资失误所导致的原告本人及所代表的16位会员会费的损失。原、被告便通过会费转让的形式,即将原告本人及所代表的16位会员所有的会员会费共计390000元转让给被告李大海,用来弥补被告投资失误而给原告及所代表的16位会员带来的会员会费损失。双方还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李大海还向原告唐启科个人出具了欠条。2016年7月4日,双方专门签订了结算清偿协议,明确了用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抵扣所转让的会费。同日,案外人刘万华等16位会员还签订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唐启科办理其会费的退取及财产抵押手续。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会费转让协议未经双方所在的铜仁市川渝商会理事会及全体会员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协商用被告李大海所有的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来弥补被告担任商会会长期间利用会员会费投资所导致的原告及所代表的16位会员的会费损失,双方协商用会费转让的形式,即原告唐启科代表案外人刘万华等16位会员与被告李大海签订《转让协议》,并将被告李大海所有的位于铜仁××××大道(项目名称:官地湾佳园)住宅25-7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唐启科用来弥补其因投资失误而给原告及所代表的的16位会员所带来的会费损失,但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如果转让房屋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启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原告唐启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