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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王金奎与阳泉煤业集团翼城河寨煤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奎承包经营户,阳泉煤业集团翼城河寨煤业有限公司,翼城县隆化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455号原告:王金奎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王金奎,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翼城县隆化镇北张村上街***号。委托代理人:安如江,翼城县唐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河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浇底乡河寨村。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刚,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翼城县隆化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翼城县隆化镇北张村。法定代表人:高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金奎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河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寨煤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5)翼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河寨煤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临民终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追加翼城县隆化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张村委会)为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奎委托代理人安如江、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河寨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刚、第三人翼城县隆化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1月1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本村西垣6.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345棵,核桃树9棵,正值挂果期。由于河寨煤矿采煤巷道坍塌,造成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毁灭性破坏,致使果树东倒西歪,上下错位,部分果树干枯死亡。事发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赔,要求镇政府及村委会协调处理,时值2014年4月份,被告通过北张村委会实地查看,并对所损害的果树清点、作价、进行登记,已确认损害原告果树345棵、核桃树9棵。并由村委会从中协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果树损失款12100元。原告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通过村委会支付原告赔偿款60600元,余款60600元至今不予支付,耕地没有恢复。被告让原告找村委会处理,村委会说煤矿没付钱,河寨煤矿与村委会互相推诿扯皮,索赔无望。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果树损害赔偿款60600元并恢复耕地。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寨煤业公司辩称:一、我们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及树木所有权归北张村委会。根据双方在2014年6月5日我公司与北张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我公司赔偿村委会495750元,赔偿项目包括损害土地,道路和果林木的赔偿,原告也在村委会的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因此主张侵权的应该是北张村委会。二、我方从来没有通过村委会赔偿原告任何款项,我方对村委会造成侵权,所以我方赔偿村委会果木林和损坏土地的费用,村委会依据和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赔偿原告。三、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诉讼当中村委会又赔偿原告24400元,原告起诉的标的诉额错误。四、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受损树木的数量、挂枝情况,无法证明受损金额。五、原告没有林权证,其擅自将耕地变为林地所获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侵权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临时增加诉讼请求,也和我方没有关系。第三人北张村委会辩称:补偿协议是我村委会和被告公司及全体受损村民核实后签订的,原告起诉尚欠60600元补偿款不属实。在诉讼当中,原告分两次又领取了24400元补偿款。我村委会只是代表受损害的村民签订的协议,现追加我村委会为第三人不符合村委会的利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3、提供现场照片13张,以证明原告土地受损状况。证据4、提供北张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土地被损坏后,通过村委会协调、登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果树赔偿款121200元,但至今尚欠60600元没有赔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寨煤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们不同意质证。对于证据3,根据照片看地貌不是一次性塌陷的,塌陷的时间是在2013年前三、四年。对于证据4、5月4日的证明村委会说农田已经基本恢复可以耕种,对于2015年9月25日村委会的证明,我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村委会这份证明内容是错误的。第三人发表质证已经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分两次领取补偿款24400元。被告河寨煤业公司围绕答辩要点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提供我公司与北张村委会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果树所有权人是北张村委会,同时证明该协议准备签订时,原告和相关方都有在统计表中签名,但签字的确认表在村委会。证据2、提供北张村委会土地塌陷范围及损坏地情况现场认定统计一份,以证明当时塌陷的类型很多,受损方村委会和被告都进行了确认。针对被告河寨煤业公司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协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这份协议本身就存在着侵权行为,因为原告没有委托村委会和被告去签订合同,被毁坏的树木都是原告个人所有,应该是被告和原告直接签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他的主张。原告发现土地塌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第三人北张村委会无异议。第三人北张村委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5日被告阳泉煤业有限公司翼城河寨煤业和村委会签订的《关于采动损坏土地和果木林补偿协议付款方式》复印件一份,证明补偿数额及付款方式。证据2、2014年8月2日第一批补偿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领取第一次补偿款60600元。证据3、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第三批补偿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领取第三次补偿款12200元。第四批补偿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领取第四次补偿款12200元。现在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剩余36200元。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2,在立案期间经本院与原件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照片,此照片载明有拍摄于2013年12月2日,被告仅凭照片分析塌陷的时间是在2013年以前的三、四年,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系本院依法向北张村委会调查取证,北张村委会如实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由村干部签字确认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承包地内被损毁的树木不属原告所有,结合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该笔树木赔偿款包含有原告损失121200元,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1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本村西垣6.3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在该耕地上种植果树345棵,核桃树9棵。由于河寨煤业公司采煤巷道坍塌,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户村民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损毁,致使部分果树干枯死亡。事发后,2014年5月被告通过北张村委会实地查看,并对所损害的果树清点、作价、进行登记,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均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其中确认损害原告果树345棵、核桃树9棵。2014年6月5日由村委会从中协调,被告河寨煤矿与北张村委会签订协议,被告同意赔偿被毁坏耕地的村民各项损失495750元(协议约定果树赔偿款为一次性赔偿,分两期付清),其中原告获得果树损失赔偿款121200元。2014年8月原告通过村委会领取了第一批赔偿款60600元,余款60600元按协议约定应于2015年6月底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时赔付。2015年3月被告出具机械设备对被损坏的耕地进行了恢复,现原告已种植上农作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分二次在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24400元,现剩余补偿款36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农民依法享有具有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核心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河寨煤矿采煤巷道坍塌,造成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及果树损毁,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对被损坏的耕地进行了恢复,原告已种植上农作物,故对原告要求恢复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确认赔偿额后所订立的协议,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现因被告没有按土地补偿协议按时履行该协议,造成原告剩余补偿款36200元得不到赔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当,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同样方式分二次领取剩余土地补偿款24400元,现被告应按以前赔偿款方式将原告剩余土地补偿款36200元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按照以前土地赔偿款发放形式支付给原告。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河寨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补偿协议支付原告王金奎剩余土地补偿款36200元,由第三人翼城县隆化镇北张村村民委员会按照以前发放形式发放给原告王金奎。二、驳回原告王金奎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翼城县隆化镇北张村村民委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河寨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永华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郑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