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湖南宝时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张毅,李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宝时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李建永,张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445号原告:湖南宝时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锐彬,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ANGJEFFERYZELI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粤信,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永。被告:张毅。被告李建永、张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宝时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时龙公司)、李建永、张毅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浪、曾锐彬,被告宝时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粤信,被告李建永、张毅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宝时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宝时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868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34806.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其中2015年7月1日至7月30日按照本金100万元计算,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照本金1886800元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照本金1886800元主张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建永、张毅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宝时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深圳宝时龙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代理深圳宝时龙公司的KS-RFID08A-VH6产品在湖南省的销售;深圳宝时龙公司为原告提供产品及技术支持、保修服务等;原告向深圳宝时龙公司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并严格执行价格体系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协议签订前,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2013年9月9日、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小清分别向深圳宝时龙公司支付订货款80万元、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向深圳宝时龙公司付款998874元,加上原告代垫的运费1126元,原告共计付款200万元,深圳宝时龙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深圳宝时龙公司申请解除《代理合作协议》。深圳宝时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毅于2014年12月24日在申请文件上签字,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4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在深圳宝时龙公司剩余货款1886800元。2015年4月15日,深圳宝时龙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清余款。但时至今日,深圳宝时龙公司仍未退回上述货款。李建永、张毅作为深圳宝时龙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应对货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宝时龙公司辩称,其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关于深圳宝时龙公司增资过程中股东张毅、李建永虚假出资问题,经询问其他股东刘俊、何峰、李楚江、张羿,该四股东均否认就增资及注册资本变更后修改章程问题召开过股东会,也不认可公司增资行为,并称深圳宝时龙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中2014年5月20日的同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决议及出资证明书上的签字均非本人签署。招商银行深圳泰然支行应深圳宝时龙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其在该行2014年4月至6月的银行流水,显示:全部增资款700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汇入深圳宝时龙公司账户后,当日以“往来”款名义转入深圳市鼎顺龙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刘俊等四股东认为,深圳宝时龙公司与该公司并无正常业务往来。被告李建永、张毅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李建永、张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为公司债务,李建永、张毅均为股东,且未参与债务形成过程,其对债务不予确认,该债务应当由深圳宝时龙公司承担。二、李建永、张毅的出资均为货币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三、本案的债务形成于李建永、张毅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则林之后,王则林利用控制公司公章的便利与他人串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王则林与刘俊明确承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因股东被第三方追索或公司债务均由刘俊、王则林承担,与李建永、张毅无关。四、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在公司不能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下,股东才在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深圳宝时龙公司均不能证明公司是否能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不能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且要求股东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与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李建永、张毅承担责任,应当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深圳宝时龙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深圳宝时龙公司授权原告作为KS-RFID08A-VH6产品的湖南省省级代理,代理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必须在上述授权区域范围内销售,非授权区域的销售须事先向深圳宝时龙公司书面申请,经书面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销售;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必须向深圳宝时龙公司定购货款总额为190万元的产品,同时交纳保证金10万元,除去原告于2013年9月已支付的100万元,原告须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9日、16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小清账户向深圳宝时龙公司支付订货款80万元、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深圳宝时龙公司付款998874元,另加原告代垫的运费1126元,原告共计付款200万元。深圳宝时龙公司出具相应《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深圳宝时龙公司申请解除《代理合作协议》。2014年12月24日,时任深圳宝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毅在《解除合作协议申请》上签字,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4月14日,深圳宝时龙公司与刘小清对账确认原告于深圳宝时龙公司处剩余货款1886800元。2015年4月15日,王则林在《解除合作协议申请》上签字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如果刘总有投资意愿另议,否则到此时间前还清余款。”另查,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4年5月21日,深圳宝时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由100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股东由何锋(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1%)、张羿(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1%)、李楚江(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1%)、刘俊(出资400万元,占出资额40%)、张毅(出资380万元,占出资额38%)、李建永(出资190万元,占出资额19%),变更为由何锋(出资80万元,占出资额1%)、张羿(出资80万元,占出资额1%)、李楚江(出资80万元,占出资额1%)、刘俊(出资3200万元,占出资额40%)、张毅(出资3040万元,占出资额38%)、李建永(出资1520万元,占出资额19%)。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宝时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于一定期限在湖南省区域内代理销售深圳宝时龙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代理权不得跨区域销售;原告不是最终产品用户,是流通环节的其中一个销售商,要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上述合同约定的经销方式,与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货物之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是有一定的区别,且是在我国商品流通领域普通存在的一种交易方式,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经销合同。深圳宝时龙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1886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货款深圳宝时龙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根据王则林于《解除合作协议申请》中的承诺,深圳宝时龙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余款;其逾期未付,依法应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5%/年,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至2015年7月30日止,计为4041.66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188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李建永、张毅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深圳宝时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经销合同纠纷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宝时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6800元、利息损失4041.66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188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宝时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9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94.6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孝人民陪审员 王建丽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圳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