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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静与李杰、张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李杰,张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徐静,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某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望,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菡,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某厂职工。被告:张倩,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区某婚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基本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徐静与被告张倩、李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望、郭力菡,被告李杰同时作为被告张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退出合伙;2.两被告返还原告初始出资75000元,并给付分红18000元,工资1050元,共计9405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在参加化妆培训时结识了被告张倩,并将自己的同事被告李杰介绍给其认识,两被告遂发展为恋爱关系。2015年3月9日,原、被告与原浪漫婚纱店老板宋某某商谈,以200000元转让费接手该婚纱店,并由原告先支付20000元定金。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李杰作为经营者,登记名称为东营区某婚嫁坊。随后,原告又出资了50000元,并支付5000元进货、差旅费等。截至店面开业,三人的实际出资分别是原告75000元、被告李杰140000元、被告张倩3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营业额为80000元、支出为30000元,原告所得分红按出资比例计算为18000元。原告应发工资为1050元,按每日7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5月21日止,共计15天。原、被告在分红及分给被告张倩干股的问题上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对被告李杰的诚信产生质疑;2015年5月底,原告曾到店里要求查账,遭到被告张倩严词拒绝,原告知情权被剥夺;被告李杰也曾要求退伙,用分得款项作为结婚的聘礼钱;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提出退伙并不再参与婚纱店经营。在原告参与经营期间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原告尚有经营所得13200元。根据被告所述收取现金的方式是顾客先交一部分押金,后由婚纱店提供服务,服务完成后顾客支付尾款。原告所主张的18000元分红是对婚纱店现有现金的分红,并不包含婚纱店完成服务但未收取的款项。被告李杰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1.原、被告原计划共同出资310000元,包括200000元转让费,50000元进货费,20000元店员工资及2016年房租40000元。实际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李杰出资150000元,被告张倩出资30000元。2.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前经协商由被告李杰负责店内账务登记、现金收入及日常婚纱清洗等体力工作,不定期公布店内营业账目;被告张倩负责店内日常支出登记、现金支出以及驻店值班接单和外跟妆等技术工作;徐静负责店内收入整存、店面宣传以及夜间值班等工作。因原告主张按现金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被告李杰认为应考虑被告张倩从原单位辞职、驻店值班接单以及对外跟妆技术工作方面的重要性,仅以现金出资比例分配有失公允,应将被告张倩辞职等情形折算40000元计入其初始出资额,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导致原、被告在利益分配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先期多次收受现金(包括定金、尾款及婚纱押金)并私存营业款金额达32960元。在两被告与之多次交涉后,原告改为收受现金而不开票据,从而导致店内资金流向具体数额不明,账务不清。原告还多次挑拨两被告关系,恶语中伤诋毁被告李杰,对被告李杰的名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李杰和张倩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过错及责任。3.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承租人,在支付相关的转让费时,表明其对门店本身获利能力已有一定的认知,自愿为该笔无形价值支付转让费,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其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转让费收取人为宋某某而非两被告,故其以退伙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转让费于法无据且索取对象错误。经营初期,原告到店次数较多,原、被告协商原告白天到店值班工资日结每天70元,晚班轮流值班不再重复结算。2015年4月5日已结算其工资为700元,后期原告以自身工作及家中事务较多为由,到店次数明显减少,且5月下旬便不再到店值班,其要求支付工资1050元无事实依据。因婚纱店的经营模式是收取押金在前,提供服务在后,服务完成后进行尾款结算。依照该模式,原告主张分红18000元是错误的,婚纱店实际收入应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称合伙期间收入80000余元仅考虑现金收入,并未考虑到其所私存的现金。4.因原告提前退伙导致两被告为继续经营需再次出资64000元(包括2015年下半年进货款28000元及2015年10月交纳2016年房租36000元),如不补充出资,店面会因房屋租赁到期而失去经营权,大大增加了两被告的经营风险。原告提出退伙的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此后至今收支平衡,合伙期间没有债权债务。5.原、被告经营期间,2015年3-8月现金杂项支出59616元,3月份进货支出14441元,8月进货支出28465.5元。至今收取定金38855.14元,尾款66566.58元,当时宋某某账上也有部分尾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以上收支相抵约有20000元的利润,包括原告处的14400元(不包含原告收钱不开单子的部分)、被告李杰处的4974.82元、婚纱店里现金2000元左右。如原告否认支出的真实性应同时否认收入的真实性,因为不应只进不出。收入应以原告提交的单据和被告李杰提交QQ聊天记录第四页2015年5月27日表中的收支账目明细为准,进货支出情况以3月、8月的明细为准,4月-7月没有进货。被告张倩辩称,同被告李杰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3月15日,宋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杰(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于2015年3月15日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某路x号某城商场内的某婚嫁坊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二、该店铺的产权人为东营汇金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该产权人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6179元;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该租赁合同,并交纳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方交纳的租赁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三、店铺现有的所有装修、装饰、设备、婚纱、礼服、饰品、化妆工具等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产权人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四、乙方接手前已形成,但需要在乙方接手后完成的租赁婚纱及跟妆订单,定金归甲方所有,剩余尾款归乙方所有;五、乙方在2015年3月16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20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甲方交给店铺产权人的押金、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及其它物品,以及第四条所述的尾款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2015年3月9日,原告向宋某某支付定金20000元;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杰转账50000元,被告李杰当日向宋某某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李杰于2015年3月16日向宋某某转账支付130000元。2.上述《店铺转让合同》签订前,原、被告达成共同出资310000元合伙经营婚纱店的意向,遂由被告李杰与宋某某签订上述合同,但当时并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上述合同履行完成后,原、被告将婚纱店登记为东营区某婚嫁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杰。原、被告实际出资额为:原告75000元(包括先期向宋某某交纳的店铺转让定金20000元及后期支付的店铺转让费50000元、3月份购买婚纱出资5000元),被告李杰140000元(包括支付的店铺转让费100000元及购货款40000元),被告张倩30000元(用于支付店铺转让费),其中被告李杰出资的购货款40000元由被告张倩持有。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两被告提出退伙,此后再未参与合伙经营。3.2015年3月14日至5月23日期间的营业额为75650元,日常支出为21609元,另外,3月份进货支出为14441元。上述经营期间,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原告处尚有经营所得13200元。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杰、张倩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将原告从浪漫婚嫁礼服馆合伙人中除名;(2)原告返还其私自收取未交店内现金32960元;(3)原告承担因其提前退伙支出的费用37775元(107928.5元×70000/200000);(4)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初始出资75000元、支付分红18000元、工资1050元的请求;(5)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但被告李杰、张倩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交费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实际合伙经营期间的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于2013年5月23日提出退伙并在此后未参与合伙经营,故原、被告实际合伙经营期间应为2015年3月15日至5月23日。因原告在退伙后已不参与实际经营,原、被告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应准予原告退伙。2.关于原、被告的出资额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出资75000元、被告李杰出资140000元、被告张倩出资3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李杰的录音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出资款7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张倩以原告出资款已用于支付转让费,两被告并非该款项收取人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合伙经营期间收入、支出、利润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明细、收款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账单明细能够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额、支出、利润分别为75650元、36050元、39600元。被告李杰在录音中所称的收入87000多元、现金支出30000多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与实际合伙经营期间并不一致,而且具体数额并不确定,故不宜以此作为确定收入、支出、利润的依据。因此,原告应分得的合伙经营所得为12122元〔75000元÷(75000元+140000元+30000元)×396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合伙经营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与本案合伙财产分割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5.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对被告反诉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不开单据、私存款项的情形,但在被告李杰与原告、与案外人杨桦的录音资料及聊天记录中原告及杨桦均未承认原告存在上述情形,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准予原告退伙,同时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出资款75000元、经营所得12122元,共计88172元,扣除原告持有的经营所得13200元,两被告尚需支付74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静从其与被告李杰、张倩的个人合伙中退伙;二、被告李杰、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静73922元;三、驳回原告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原告徐静负担460元,被告李杰、张倩负担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