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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铁成与被告伊丽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成,伊丽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927号原告:赵铁成,男,1978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依牛堡子镇被告:伊丽威,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依牛堡子镇。原告赵铁成与被告伊丽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成,被告伊丽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验伤费50元,合计5,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夫妻来到我家,被告的老公对我说我家地多,然后我就说:“大哥你别喊,多大点事呀”,说完我就起来穿鞋,这时被告就推他老公一下,然后被告上来就打我的脑袋,一边打还一边骂,就把我打的躺在地上起不来了,我就昏迷了,后来我妻子报警至派出所,派出所出警至现场让先看病,后被家人送到法库县xx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326元,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5,176元。被告伊丽威辩称:事情源于2016年6月5日6点以后,经过是这样的,6月5日下午我公公打电话说赵铁成又把稻苗给祸害了,我公公说,因土地的事与赵铁成发生纠纷已经三年了,赵铁成说我们挖池梗,但大队干部打地后我家原来分多少现在还是多少,根本就不多,我说那我得问问他,我公公说“别问了,我以前都没敢告诉你”。由于我一直在外打工,家里的地都是公公种,我就1亩8分地。当天下班6点多,我和我丈夫到xx派出所南面找赵铁成,我去时赵铁成和一个男人在乡家属楼门口坐着,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我挖池梗,我说我家挖池梗我的地得多,你的地得少(他家种的玉米,我家地势低种的水稻),现在池梗你都种着,你垅没少地不少,凭什么说我挖池梗了,说我挖池梗得有证据,凭什么祸害我三年青苗,今天大队打地我的地不多。他说他借电子测量仪测量了,我的地多。我说你有什么权利用你的测量仪打我的地,我问他他答不上来,就骂我,XXX,我就打(地)了,爱怎怎地,把我气的当时就打了他一个嘴巴,他怼了我一拳,他就说你打人我让你看病,我说你个大老爷们讹人,他就告诉旁边他认识的人打电话给家里,家里来人就报警了,我就去了派出所。原告要求的所有损失应有证据证明,我认为原告本身也有责任,他不祸害我三年地我不能找他,他不骂我我不能打他嘴巴。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耕种的土地相邻,2016年6月5日,原告赵铁成与被告伊丽威的公公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被告伊丽威下班后与其丈夫案外人闫某某找原告理论,话不投机,被告打原告嘴巴,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后即被家人送至法库县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10日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被确定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325.60元。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法库县公安局xx公安派出所作出沈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书上记载:现查明2016年6月5日18时左右,伊现威因为土地纠纷问题在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依牛堡子村镇政府家属楼小区门口附近与赵铁成发生争吵,进而伊丽威将赵铁成打伤,给予伊丽威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赵铁成提供的法库县惠民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在法库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卷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铁成与被告伊丽威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矛盾时均不能正确对待,对于致原告赵铁成受伤的后果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赵铁成,在本就与被告方因土地存在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不能维持和诣的邻里关系,用言语激怒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伊丽威在原告语言刺激下不能正确对待,不能控制情绪,对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赵铁成在该起事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伊丽威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原告赵铁成就医就诊的实际支出来确定,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325.60元,现原告主张为2,326元,其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来确定,原告主张为1,200元并称其经营洗车店,每日收入为200元,但其未提供合法的经营手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为200元/日,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95.70元(39.14元/日×5日)。关于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508.60元(101.72元/日×5日),原告主张为600元,其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为600元,其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事发地点离原告救治医院较远,原告应需要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就医就诊,但原告主张为4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确定为150元为宜。关于验伤费,原告主张为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由原告赵铁成、被告伊丽威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丽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铁成医疗费1,627.92元(2,325.60元×70%);被告伊丽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铁成误工费136.99元(195.70元×70%);被告伊丽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铁成护理费356.02元(508.60元×70%);被告伊丽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铁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0元×70%);五、被告伊丽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铁成交通费105元(150元×70%);六、驳回原告赵铁成要求被告赔偿验伤费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赵铁成负担75元,被告伊丽威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