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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568号原告:吴某甲,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2、婚生女吴某丁由吴某甲抚养,被告吴某乙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吴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初,经父母做主吴某甲与吴某乙订婚。××××年××月××日,双方在原庐江县同大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吴某乙经常对吴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加之性格不合,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吴某乙辩称,吴某乙与吴某甲婚后有时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婚生女年幼,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吴某乙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甲与吴某乙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庐江县同大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在北京市打工;××××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丁,2016年9月1日始在庐江县中读书。吴某甲与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吴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甲与吴某乙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间并无根本矛盾。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及吴某甲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来看,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秀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