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高新华、印雪花与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华,印雪花,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江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印雪花。委托代理人盛国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表,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南新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江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小玉(特别授权),江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高新华、印雪花诉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第三人江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不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一案,前由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澄行初字第0065号行政判决,高新华、印雪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高新华、印雪花与原审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高新华、印雪花购买碧桂园公司建设的江阴碧桂园某房(建筑面积90.76平方米),交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2014年12月1日,消防大队向碧桂园公司核发锡澄公消竣备字[2014]第0277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对江阴碧桂园1-6号住宅楼、1-4号商铺、南地库及北地库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编号为32002221NYS140277)。此次备案中,该建设工程未被抽中为抽查对象。2015年6月1日,高新华、印雪花通过邮寄投诉函的方式,针对江阴碧桂园小区商品房外墙保温材料存在重大消防隐患向消防大队进行投诉,要求“撤销已经发放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通知江阴市建设局停止小区房屋的交付使用”。同月9日,消防大队认为反映情况不实,对印雪花当面进行了答复。2015年8月3日,高新华、印雪花不服消防大队作出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江阴碧桂园消防工程不合格情况进行立案查处。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针对江阴碧桂园外墙保温材料是否重新检测的争议,高新华、印雪花坚持对外墙已使用的保温材料进行现场取样,送交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检测不合格则要求碧桂园公司退房;碧桂园公司认为已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会影响检验结果,不同意作为检测样材,因而未能达成和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据此,消防大队对高新华、印雪花投诉的消防工程具有监管职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消防大队针对高新华、印雪花投诉作出答复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第二,消防大队作出投诉不属实的答复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消防大队针对高新华、印雪花投诉作出答复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高新华、印雪花认为,消防大队履行监管职责不仅适用《管理规定》,还应当同时适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检查规定》),根据《检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消防大队对高新华、印雪花投诉未制作受理案件登记表,也没有提供处理材料或案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消防大队认为,《管理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检查规定》则适用于“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针对高新华、印雪花投诉应适用《管理规定》。经查,《管理规定》和《检查规定》均为公安部于2009年4月30日发布的部门规章,根据两部规章的适用范围,对建筑外墙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的举报投诉的查处,应适用《管理规定》。根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消防大队针对高新华、印雪花的投诉举报及时组织人员核查,并告知其核查处理情况,程序合法。关于消防大队是否履行了消防法定职责的问题。高新华、印雪花认为碧桂园公司申请备案时提交的保温板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保温材料达到A级,也不符合现行的鉴定规范,消防大队应在现场取样后重新进行鉴定,所作出举报不属实的答复明显不当。消防大队认为,涉案碧桂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有备案义务,消防机构依法有抽查职权,在未被抽中的情况下,消防机构无权进行消防检查;接到投诉举报后,消防大队的核查职责主要是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备,确认工程实际使用材料与申报的证明文件中材料的一致性。重新取样送检并不属于消防机构的职权,而在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未被否定的情况下,要求消防大队进行立案处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消防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该工程未被抽中为抽查对象,消防大队并未进行进一步核查;收到投诉举报后,消防大队派员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对相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发现该工程使用外墙保温材料与备案所附检测报告相符,遂作出答复,应当认定消防大队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高新华、印雪花起诉要求消防大队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新华、印雪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新华、印雪花上诉称,碧桂园公司备案资料弄虚作假,采用作废的国家标准蒙混过关并充当一审时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消防大队并未在碧桂园提交备案材料时进行审查,是为不履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消防大队答辩称,被上诉方所做的核查只是将现场实际使用的材料与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备案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一致进行核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检验站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2、科正公司出具的保温板检验报告及相关记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身份证明。2、江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挤塑聚苯板检验报告。3、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站出具的墙体保温系统(材性)检测报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科正公司出具的保温板检验报告、科正公司营业执照、检测资质(备案)证书及业务范围和备案内容附表。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消防大队收到高新华、印雪花的投诉举报后,派员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对碧桂园公司的消防备案材料进行了审查,经核查认为工程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与备案所附检测报告相符,遂向高新华、印雪花作出答复告知其核查处理情况。可见,消防大队对高新华、印雪花的投诉举报开展了核查处理,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新华、印雪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