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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豆坦友诉韩召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坦友,韩召,杨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794号原告:豆坦友,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锦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召,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杨霞,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原告豆坦友与被告韩召、杨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坦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锦波、被告韩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268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暂计200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四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将购买房屋所需要缴纳的税费交与二被告,二被告承诺代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税费。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出卖房屋时被房租管理局告知2012年4月购买房屋时的所有税费都没有缴纳,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所有的税费、滞纳金和罚金共计146754.38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十万元,当天收到补偿款6万元,剩余的四万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660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6600元后,剩余的268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韩召辩称,截至目前为止,我已经承担了73000元的赔偿款,杨霞只承担了一千多元。当时我们协商好了,我承担大部分六万元,杨霞承担小部分四万元,我的那部分已经在签订和解协议当天给付了。杨霞没有支付,原告就和我联系,我就又支付了一部分。被告杨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豆坦友因买房找到链家房地产中介公司,韩召是房产中介的经理,杨霞系房产中介的经纪人。豆坦友将购房的相关税款五万多元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交给韩召,韩召通过其他经纪人代缴税费,并将缴税发票交与豆坦友。2016年1月,豆坦友卖房时发现韩召所给其税票系假票,并未实际缴税,豆坦友自行补交税费、滞纳金和罚金等共计146754.38元。此后,豆坦友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此事,经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2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共同向豆坦友支付补偿款十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六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6600元,至2016年9月15日,如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则按日支付四万元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下方有豆坦友、韩召、杨霞的签字。协议签订当日,韩召向豆坦友支付六万元,此后又通过汇款方式支付66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税收缴款书、和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未能达成代原告豆坦友合法缴纳税费,而造成豆坦友的损失,后双方因此事协商一致并写下书面的协议书,故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现二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明显不当,原告要求二人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因二被告未能履行义务,故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韩召辩称与豆坦友、杨霞协商其支付六万元,剩下四万元由杨霞支付,豆坦友对此不予认可,且和解协议中并未显示其所述内容,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召、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豆坦友补偿款二万六千八百元。二、被告韩召、杨霞以四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豆坦友支付自二○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韩召、杨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