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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延伟与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伟,山东蓝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878号原告:刘延伟,女,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济南市分水岭小学教师,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洋,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蓝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新海,董事长。被告: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平,董事长。原告刘延伟与被告山东蓝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硅公司)、被告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洋、庞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硅公司、瑞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硅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2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2.22万元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瑞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蓝硅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2.22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4、判令被告瑞众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瑞众公司总负责人张明的欺诈和诱惑,先后三次在他负责管理的公司投资人民币45万元,签订投资担保合同三份,投资期限均为半年。然而所有合同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本金15000元,剩余本息迟迟不给兑现,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瑞众公司、蓝硅公司未答辩。原告刘延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延伟(甲方)与被告蓝硅公司(乙方)、被告瑞众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投资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的投资项目投资18万元,丙方为乙方投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投资标的为蓝硅公司,投资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投资的年收益率为18%,乙方应于投资期限届满的当日一次性将投资资金收回归还给甲方。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投资或投资收益的,丙方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日归还甲方投资和投资收益,否则甲方有权按合同收益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如果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5款规定的义务,将向甲方支付甲方投资总额的20%的违约责任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蓝硅公司刷卡支付89000元,剩余投资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蓝硅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万元的投资款收据一份并支付投资收益16200元及礼品折现1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延伟(甲方)与被告蓝硅公司(乙方)、被告瑞众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投资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的投资项目投资12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其他内容与2014年10月16日的投资担保合同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蓝硅公司刷卡支付108400元,剩余投资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蓝硅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投资款收据一份并支付投资收益10800元及礼品折现8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蓝硅公司向原告偿还投资款本金15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蓝硅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刘延伟(甲方)与被告蓝硅公司(乙方)、被告瑞众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投资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的投资项目投资15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其他内容与2014年10月16日的投资担保合同相同。同日,被告蓝硅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2250元及礼品折现4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蓝硅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投资款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原W-3-049合同本金未退,直接入新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刘延伟与被告蓝硅公司、瑞众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三份合同虽然名为投资担保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投资收益率及到期返还投资款,合同履行中存在从本金中预先扣除收益的情况,而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投资计划和投资项目的运营情况等资料,故据此本院认定该三份合同名为投资担保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2014年10月16日的《投资担保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200元,该部分利息应当视为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提前扣除的利息,该合同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63800元。2014年11月3日的《投资担保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元,该部分利息应当视为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提前扣除的利息,该合同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09200元。2014年12月16日的《投资担保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元,该部分利息应当视为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提前扣除的利息,该合同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47750元。被告蓝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本院所认定的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瑞众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蓝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延伟借款本金405750元。二、被告山东蓝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延伟利息,以163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以2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420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以27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10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三、被告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蓝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延伟违约金,以147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311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日止;以420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以405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五、被告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延伟违约金84150元。六、驳回原告刘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0元,原告刘延伟负担380元,被告山东蓝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负担9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炜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