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元传林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传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2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元传林,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元传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苏0115刑初6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元传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元传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元传林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王山村附近被抓获,从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后备箱查扣2支疑似枪支。经南鉴定,2支疑似枪支均系枪支,可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制式12号猎枪弹。元传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元传林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录像、物证检验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元传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元传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元传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枪支2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元传林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元传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元传林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元传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元传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元传林提出“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元传林非法持有2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应属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其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元传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