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赵明荣、张恒斌、于世国、张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赵明荣,张恒斌,于世国,张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396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赵明荣,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恒斌,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于世国,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帅,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赵明荣、张恒斌、于世国、张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送达了催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依法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484元,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经本院催缴,拒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兴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