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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8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秦体英与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体英,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4民初18961号原告秦体英。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剑锋。本院在审理原告秦体英诉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秦体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本没有业务。因获嘉县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借原告的款项长期不能给付。而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与获嘉县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债权债务,截至2016年7月底,尚有250658元未清结。经获嘉县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获嘉县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欠货款250658元抵顶原告的借款,并于2016年7月31日通知了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就所欠货款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既没有答复也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5065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从不认识秦体英,也从未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也从未受到过债权人的任何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成立;二、获嘉县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和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债权尚未到期,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不应付亿通公司货款,尚存在合同纠纷。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未和亿通公司有法院管辖权约定,获嘉县法院无权对本案进行管辖。故此,申请人提出本管辖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异议不能够成立。关于被告所称的实体问题,因尚未开庭审理,本院暂不��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鸿远审 判 员  张丽慧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