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曙光,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浙甬余低商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浙甬余低商字第38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上诉人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6元,减半收取10223元,由上诉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