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寇佛生与寇晓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佛生,寇晓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223号原告:寇佛生。被告:寇晓旭。原告寇佛生与被告寇晓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佛生、被告寇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8.27元、误工费10761元、护理费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经济损失6200元,共计2590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0时许,原告作为社长向二社群众收缴清渠费和卫生费时,因被告不同意将其家河滩地转租,为此与被告发生口角,被被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寇晓旭辩称,2016年6月9日,原告酒后听到被告和其他村民议论社上将本社河滩地转租之事,便辱骂被告父亲,被告遂与原告撕扯,双方松开后,原告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后,原告便自己躺在地上。因原告住院治疗了与本次纠纷无关的疾病,且公安机关对被告已处罚500元,现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陈述可证实2016年6月9日20时许,其与原告因本社河滩地转租发生口角并撕扯。原告提供的其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证实原告的伤:“1.头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术后螺钉松动;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758.27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认定原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术后螺钉松动与此次外伤无明显关系。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费用结算单和证人陈宗琦证言,原告用于治疗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为1951.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因社上租地与被告发生口角,与原告相互撕扯中,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对其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58.27元,因其在医院治疗了与本次外伤无关疾病,其支付的医疗费应减除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疾病的费用。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和每天105.5元计算,即为1266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40元,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其他经济损失6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寇佛生的医疗费4806.87元、误工费1266元、护理费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7818.87元,由被告寇晓旭赔偿5473元,剩余经济损失2345.87元由原告寇佛生自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寇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寇佛生负担30元,被告寇晓旭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