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同翠与江苏建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同翠,江苏建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异66号案外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杏,系该××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同翠,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宽,居民。被执行人:江苏建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杜建涛,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苏同翠与江苏建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对本院(2015)赣执字第2672号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建涛置业有限公司以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阳光佳苑”的63套房产的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阳光佳苑”的63套房产是案外人财产,相关登记均在案外人名下,并非江苏建涛置业有限公司财产。裁定查封该房产损害了案外人合法利益。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该查封的房屋。申请执行人苏同翠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我所保全的房产是江苏建涛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扣押拍卖该房产。经审查,本院在执行苏同翠与江苏建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苏同翠申请,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赣执字第2672号查封了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阳光佳苑”的63套房产的裁定。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没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明。被查封的63套房产及其附属设施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案外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的登记人均为案外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已确定为江苏建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所有权的所有。涉案房屋现在还没有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的登记人均为案外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且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已确定为江苏建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可以判断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该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人。案外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执行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赣执字第2672号查封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阳光佳苑”的63套房产裁定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方绪审 判 员 董自然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