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连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月,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连月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怀远县龙亢农场沿046县道回家,行至龙亢农场种子公司门口时与李某发生纠纷被查获。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连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测:张连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7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连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连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连月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安徽省龙亢农场返回徐圩家中,当其沿X04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龙亢农场种子公司门口时,因停车问题与李某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连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测认定:张连月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214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三轮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连月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可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连月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又有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在对被告人张连月量刑时,将结合上述量刑因素及醉酒状况,予以综合考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洪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二款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