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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更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洪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564号罪犯刘洪亮,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6月1日作出(2001)阜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六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2001)皖刑终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为终身、于2006年8月5日裁定,对该犯狱内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5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06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6日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华、郭学峰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阜阳监狱民警柳君、魏敏、李富荣出庭支持提请对罪犯刘洪亮假释建议,罪犯刘洪亮及证人王志国、种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刘洪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阜阳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2、罪犯刘洪亮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刘洪亮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阜阳市颖东区插花镇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刘洪亮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4、判决书、谅解书证实,刘洪亮承担的民事赔偿六千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认为,罪犯刘洪亮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经刘洪亮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刘洪亮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亮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鸿雁审 判 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韩 笑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