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关来保诉成小小、成迎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来保,成小小,成迎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220号原告:关来保,男,1941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成小小,又名成治国,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成迎九,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关来保诉被告成小小、成迎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来保、被告成迎九、成小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来保诉称,2016年3月17日、18日上午,二被告不但谩骂我,还将河坝上的石头扔的我满地都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将地内石块搬走,回归原位,恢复原告家门外承包土地原状。被告成小小辩称,原告关来保垒石头的河坝是我投工投料建起的,因原告要在此上垒放石块,所以才发生的口角。但我不承认原告地里的石头是我扔的。被告成迎九辩称,我没向原告地里扔石头,我和原告发生谩骂期间,原告也骂我,但起因不是这件事情。原告关来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1、现场照片两张(附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成庄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于该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成庄村委会对于原告关来保与被告成小小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调解成。被告成小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成小小院东耕地与原告关来保承包地之间有一河道,成小小为保护住宅耕地对该河道投工、投资垒河坝进行治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关来保在本村路边有0.15亩承包地一块,与被告成小小的住宅及院外耕地相邻,边界为成庄村泄洪河道。2012年起,被告成小小为保护住宅在泄洪河道两侧用石头垒砌河坝。2016年3月原告关来保在靠近自己一侧和坝上垒石块与被告成小小发生纠纷,被告成小小遂将原告垒的石块扔到原告地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实地查看,原告地里的石头造成原告约三分之一的面积无法种植。为此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邀请成庄村村、支委居中调解未果。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土地相邻人之间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事宜,一方行使权利以不侵害对方权益为前提,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成小小将原告垒的石块扔到原告地里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妨碍,并产生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成小小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1000元,明显过高,应根据实际损害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成迎九侵犯其合法权益,查无实据,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小小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理原告关来保地里的石块。酌情由被告成小小赔偿原告关来保经济损失300元。驳回原告关来保对被告成迎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成小小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建峰人民陪审员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周宗波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荀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