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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付天民与XX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天民,XX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677号原告付天民,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告XX斌,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委托代理人乔晓明,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天民诉被告XX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天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2015年我因住院治疗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只偿还了我3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尚欠原告57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为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借款60000元后,偿还了3000元,现尚欠5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因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天民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