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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邹元桂与刘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元桂,刘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912号原告邹元桂,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达军,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原告邹元桂与被告刘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元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被告刘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元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从2015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之前发生的废铁买卖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将该30000元货款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并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而本金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称无力归还。被告刘达军承认原告邹元桂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3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元桂经营废品收购生意,被告刘达军从事废铁回收生意。原告多年来将所收购的废铁出售给被告。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之前发生的废铁买卖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将该30000元货款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邹元桂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达军2012.4.1”。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前,而本金未返还,2015年4月1日始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被告表示因目前废铁市场价格低,收购的废铁未出售,无力归还,愿意在2017年3月将废铁出售后归还原告借款,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被告3055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已查封被告库存的价值30550元废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借原告款至今已逾4年,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达军返还原告邹元桂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5元【与(2016)赣0830民初913号案件一并收取】,合计875元,由被告刘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德审 判 员  肖 镇人民陪审员  李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