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4348苏州天平大酒店与周福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平大酒店,周福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348号原告苏州天平大酒店,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希刚,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天律,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福明。委托代理人周大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天平大酒店与被告周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天平大酒店之委托代理人胡希刚,被告周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天平大酒店诉称,2011年3月,被告进入其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9日,其因被告一年内累计三次犯丙类过失,违反公司管理规范,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被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3月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6年5月25日,吴中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苏州天平大酒店支付周福明经济赔偿金28774.3元。其不服上述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不支付周福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774.3元。被告周福明辩称,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约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3月份入职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日,原告酒店3309号客房的客人向酒店投诉称:房间取电器发生异响,经工程部两次维修都未完全解决,客人无法正常入睡。酒店核实后,向客人表示歉意并免除了一间房费388元,由责任部门工程部承担其中的200元,并对当事员工进行批评教育、加强培训,被告即本次事件中的当事员工。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合工程部电工维修岗位,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丙类过失奖惩单,对被告作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后原告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参加调岗培训,被告当天带着苏州市医结合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向原告请假,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完整的病假手续并未准许被告的请假,并对被告当天未到酒店参加培训的行为作旷工处理,开具了丙类过失奖惩单。2015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参加调整培训,培训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仍未参加,原告再次以旷工为由向被告开具丙类过失奖惩单。2015年11月19日,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第四款“两次犯丙类过失,视为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以被告犯丙类过失三次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吴中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5月25日,吴中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苏州天平大酒店支付周福明经济赔偿金28774.3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另查,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病历记载有休息四天;2015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病历记载有休息贰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被告自2011年3月进入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2、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月平均工资为2877.48元。被告称2015年11月1日的事情并非完全是其的过错,当天晚上其接到维修电话赶去维修时,其经过短暂的维修后,该电器尚可使用,但因酒店无该维修部件的存货,故无法完全对该电器维修好。关于原告所称的旷工事件,被告称其于2015年11月10日下午至原告处将疾病证明书(记载休息四天)交给原告请假四天,即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4日、15日是其的正常休息时间。2015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其带着疾病证明书(记载休息贰周)至原告再次请假,其2015年11月16日、17日是在病假期内,其并未旷工。原告称被告并未履行完整的请假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发放记录、员工手册、会议纪要、病历、挂号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决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犯丙类过失三次,其中两次丙类过失系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17日各旷工一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庭审陈述能过证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带了疾病证明书至原告处请假,但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完整的病假手续故未准许被告的请假,据此本院推定被告有疾病证明书且原告知晓被告的医疗情况。再结合被告2015年11月13日的挂号单与对应病历记载内容,被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有贰周的医疗期,故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17日均处于医疗期内,原告以这两天作旷工处理向被告开具两次丙类过失奖惩单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并不符合原告的《员工手册》规定的“两次犯丙类过失,视为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条件,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不当,故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被告的月工资为2877.48元,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8774.3元。被告未在仲裁裁决后起诉,故本院确定经济赔偿金与裁决金额一致,即2877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天平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福明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87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天平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