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泉辉、苏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泉辉,苏倩梅,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泉辉,苏倩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1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泉辉,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苏倩梅,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泉辉、苏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何泉辉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而被告何泉辉、苏倩梅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何泉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2.被告何泉辉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74629.77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3月9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53916.22元〕;3.被告苏倩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个人信用贷款》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被告何泉辉、苏倩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何泉辉。签约情况:2013年12月5日,何泉辉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填写并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39003964),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之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何泉辉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何泉辉签名确认。贷款金额:先后发放17笔贷款,分别为399000元、25800元、28385元、29300元、30400元、28447.82元、14400元、15000元、15519元、16000元、16717.66元、17250元、17800元、18590元、16800元、17400元、364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其中贷款贷款399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25800元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贷款28385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贷款293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贷款30400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贷款28447.82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贷款144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贷款15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贷款15519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贷款16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贷款16717.66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贷款1725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贷款178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贷款18590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贷款168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贷款174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贷款3640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5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95%计收复利。欠款情况:17笔贷款均自2015年9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474629.77元、利息40887.93元、罚息9643.67元、复利3384.62元(其中399000元的贷款欠本金209064.77元、利息15736.31元、罚息5498.73元、复利1404.85元;25800元的贷款欠本金14618.34元、利息1304.50元、罚息410.14元、复利136.17元;28385元的贷款欠本金17618.13元、利息1603.81元、罚息437.98元、复利163.04元;29300元的贷款欠本金18960.90元、利息1740.62元、罚息445.43元、复利174.98元;30400元的贷款欠本金20464.93元、利息1892.97元、罚息455.37元、复利188.39元;28447.82元的贷款欠本金19880.91元、利息1851.63元、罚息322.95元、复利135.71元;14400元的贷款欠本金10427.77元、利息977.29元、罚息161.06元、复利71.10元;15000元的贷款欠本金11235.91元、利息1059.04元、罚息165.29元、复利76.55元;15519元的贷款欠本金12005.68元、利息1137.55元、罚息168.49元、复利81.74元;16000元的贷款欠本金12764.72元、利息1215.29元、罚息171.10元、复利86.84元;16717.66元的贷款欠本金13735.68元、利息1313.59元、罚息176.17元、复利93.36元;17250元的贷款欠本金14577.98元、利息1399.89元、罚息179.06元、复利99.02元;17800元的贷款欠本金15454.51元、利息1489.74元、罚息182.07元、复利104.90元;18590元的贷款欠本金16564.02元、利息1602.41元、罚息187.31元、复利112.36元;16800元的贷款欠本金15346.26元、利息1489.54元、罚息166.79元、复利104.06元;17400元的贷款欠本金16279.21元、利息1585.02元、罚息170.16元、复利110.32元;36400元的贷款欠本金35630.05元、利息3488.73元、罚息345.57元、复利241.23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另查,何泉辉、苏倩梅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何泉辉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何泉辉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何泉辉的欠款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何泉辉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何泉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苏倩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苏倩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何泉辉、苏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何泉辉签订的编号为138139003964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何泉辉、苏倩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74629.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40887.93元、罚息为9643.67元、复利为3384.62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6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1220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何泉辉、苏倩梅负担(该费用被告何泉辉、苏倩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练康妮周晓文 更多数据: